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救-228-20241202-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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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A女之父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