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救-233-202411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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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嚴數學即嚴家園 相 對 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95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憑。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上開核定通知書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