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救-23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對造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自無以自住之必要性,致聲請人必遷讓房屋,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之 信函在郵局招領之查詢單為證。惟上開查詢單尚無從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再抗告程序以其無資力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其前   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6日曾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共7,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