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救-23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聲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名下財產全無價值云云,而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