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救-240-2024121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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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相 對 人 黃德清 黃元宏 李科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聲請人窘於生活,係因大環境不景氣,工作機會少,目前僅有零星工作機會,平均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000元,僅供日常生活支出,若遇高額支出,僅能向朋友借款暫度難關,最近3個月零收入,且暫借之途已到盡頭,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又聲請人請求國賠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提出異議之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既已逾不變期間(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於113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延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逾10日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