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救-24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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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D000-B112074及相對人楊○雯、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楊○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聲請人均無 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各2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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