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救-24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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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周亞臻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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