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救-250-2024121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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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