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救-25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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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113年度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借貸契約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三、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訴字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4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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