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救-25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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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游輝泓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涵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聲 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本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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