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救-26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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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姿儀、林盈甄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訴訟之代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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