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救-264-2025030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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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