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法-14-20241002-2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山本範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楊三郎文教基金會呈報清算終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法字第2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於113年4月25日清算完結,為此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6日、27日刊登報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7月27日),即製作112年5月22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件,並於112年5月22日送交董事會審查,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董事會議審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