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法-23-20241220-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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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 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書、會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為據,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 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113年8月17日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代表)大會 解散紀錄、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簽到表或出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