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法-23-20250109-2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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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