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法-2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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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下稱東陽宮) 之董事,查東陽宮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並聲請: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 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部分,查該條原 條文係「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甲、建廟基金:同本章程第二十三條,設有建廟基金存簿。乙、緊急修繕:面臨急迫性之修繕宮廟,以不挪用建廟基金為主之作業方式,與董事做借貸。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該條文主要係針對經費之籌劃有所更動,然建廟原屬寺廟階段性業務,建廟基金於建廟完成即應告終結,東陽宮將之訂於永久性的章程內,並非恰當;且無論建廟或緊急修繕皆屬於寺廟建物之建設及維護,章程上明訂不得互相使用,而必須採用向董事借貸的方式,對法人權益保障亦有疑義。經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14年1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400301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之部分,難以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8條部分,因該條內容 僅係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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