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消債全-103-202412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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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