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消債全-108-2024122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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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5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前置 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55號清算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已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143977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為關於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其目的在凍結聲請人財產,非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俾利日後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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