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消債全-111-2024122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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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目前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審理中,為保全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保留聲請人之存款,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鈞院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收取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