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消債全-113-2025010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程序,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經移送鈞院辦理清算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債權人。惟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倘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若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