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消債全-114-2025010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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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並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560元、49,322元、53,730元,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聲請人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3年8月28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至113年10月29日為止。  ㈡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 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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