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全-89-2024103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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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籌措資金所需,為公司 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周轉,惟因公司經營失敗,致聲請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力償還債務,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進入債務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如任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自有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債權人合庫資產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