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消債全-90-2024100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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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倪雅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戴嘉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0,375元扣押在案,並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進行分配。惟聲請人現已獲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獲准進入清算程序,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5號裁定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揆諸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無由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聲請人受有執業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而為協助,不應不諳上開規定,卻猶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法且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