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消債全-92-202411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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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對 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之保險單為執行扣押之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停止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以利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黃158247字第1134152031號函影本1份為證。而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事件受理中,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即令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扣押執行,亦不當然會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再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予以釋明其於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應予保全之必要性之存在,應認尚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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