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全-94-2024112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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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文衡(原名鄭琬芸)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前同院一百一十三年司執字第二九八二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審酌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時,裁定保全處分,並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延長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8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字第178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字第2982號核發扣押命令後,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0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若不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進而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之免責機會,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8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8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字第178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字第2982號核發扣押命令後,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0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各該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函可查,而依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前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前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