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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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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