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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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