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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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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