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抗-36-2024102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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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被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周法利名下3張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名義上要保人為周法利,實質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系爭保單目前有5件強制命令扣押,為避免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有影響,有予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已陸續對於強制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民事爭訟中之供擔保聲請提止強制執行,必需經起訴、裁定,並完成提存程序,才能停止強制執行,有緩不濟急之時差問題,而有緊急及保全之必要性,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周法利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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