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