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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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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