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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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