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消債抗-43-20250120-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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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楊俊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故就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