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消債抗-46-2024100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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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尚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具狀聲明由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爰設本項,以促注意。消債條例第142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立法理由可參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指摘 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由鈞院製作之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6,536元,加上利息與違約金後債權總額為1,237,168元,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門檻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計算」,亦即抗告人還款至247,433.6元【計算式:1,237,168元×20%=247,433.6元】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抗告人名下保險,向鈞院提出等值現金463,282元,以債權總額為1,237,168元計算,相對人受償額已高達37.4%【計算式:463,282元/1,237,168元×100%=37.4%】,又依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指出不排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抗告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之債務,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㈡詎抗告人聲請免責,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語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然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學歷僅有國中,長期在中國大陸生活與工作,維生本屬不易,況中國大陸全國平均年收入為人民幣39,218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6,481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4,707元,顯低於本國法定基本工資,抗告人日夜戮力工作方獲月收2萬元,符合中國大陸人民平均收入水準。況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款項係向母親所借,並非自己所為,若以抗告人每月賺取2萬元計算返還年限,尚須至少30年不吃不喝方得還清所有債務及母親以養老金代償之金額,原裁定單憑抗告人年紀,並未全盤考量抗告人學經歷、實際居住地以及當地生活水平,竟認抗告人有能力與機會提高薪資水平,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就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免責,以獲新生。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5月1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1年9月12日為清算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債事件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保險契約已清償463,282元,以債權總額約1,237,168元計算,其清償比例約為37%乙情,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67、190、192頁),堪認有據。惟抗告人於該次部分清償後,再無還款,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亦未就其所負債務再為任何清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不符,此並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照。是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洵屬無據。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後,並無於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另行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審酌抗告人先前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情,認抗告人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