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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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