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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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