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消債抗-50-2025031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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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羅睦涵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羅睦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6,716元,然抗告人正確債務金額應為93萬2,414元,原裁定認定之債務總額有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遲延利息達1萬0,973元。且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應負擔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陳報其自113年1月29日起於日商樂比亞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超市,擔任壽司販售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樂比亞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數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5萬3,165元(見調解卷第43頁);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尚餘21萬6,716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調解卷第39至42頁)。嗣抗告人再補陳其實際債權人應為:①裕融公司債務金額為18萬9,337元;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務金額為19萬2,500元;③中信銀行債務金額為54萬8,729元(見原審卷第195至212頁)。又抗告人與裕融公司及裕富公司約定之利息係按年利率16%計算,其與中信銀行約定之信貸利息係按年利率12.6%計算,信用卡費則係按年利率15%計算,是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萬0,973元【計算式:[(18萬9,337元×16%)+(19萬2,500元×16%)+(50萬0,291元×12.6%)+(5萬0,286元×15%)]÷12=1萬0,9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餘額為1萬0,320元,可認抗告人已未能完全清償每月利息,更無從清償本金,是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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