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消債抗-52-202410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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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李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08號受理在案,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就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改裁定抗告人准予保全。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法院前置調解,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對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係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執戊26954字第1134028810號執行命令(見消債全卷第13頁),其上之債務人為第三人陳佩琪,並非抗告人;又抗告人雖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4日113司執戊26954字第1134028808號執行命令,主張抗告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亦遭強制執行,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執行命令,無論債務人係第三人陳佩琪或抗告人本人,均係禁止債務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清償,堪認執行法院僅就前開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有何保全保險債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亦無損於抗告人之財產。縱使系爭執行事件終止抗告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凱基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就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損公平受償原則。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致抗告人財產減少並造成各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