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