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消債抗-60-2025031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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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培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2,300元之餘額 ,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1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加計利息及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退萬步言,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非等到抗告人還款年限超法定工作年齡,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款餘額為100元、253、13,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司消債調卷;原審卷第30至54、67至7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汽車係於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4,337元(計算式:100元+253元+13,984元=14,337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晶華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等情,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53、58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需與手足共3人負擔母親曾瓈徵扶養費,每月負擔6,500元等語,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關於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合理。而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抗告人母親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年73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惟抗告人母親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1間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間(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1123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201、10,000分之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抗告人母親於111年之所得額為234,46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2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3,000元=16,20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200元後,其餘額為18,80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5,412元(亞太普惠公司116,556元、合迪公司375,596元、渣打銀行535,532元、第一銀行30,297元、中信銀行127,431元),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70,000元(歐悅公司25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0,000元、仲信公司60,000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4,337元,尚餘債務1,541,075元(計算式:1,185,412元+370,000元-14,337元=1,541,07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8,80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6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41,075元÷18,800元÷12月≒6.8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新增利息將使債務增加等語,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