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消債抗-63-202412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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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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