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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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