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抗-73-2024123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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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