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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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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