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消債救-13-20241104-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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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6條第2、3項規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其修法理由揭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揭示:「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消債案件之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程序必要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上開費用等語(見救字卷第7頁)。 三、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救字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2年之收入僅21萬7,303元(優食外送員收入 為16萬9,559元+蝦皮販售二手家用物品為4萬7,744元),每月約為9,054元(即21萬7,303÷24個月),入不敷出,故須受其配偶扶養(每月扶養金收入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調字卷第15頁),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優食每週帳單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字卷59、63頁、本院卷第51至62、69至371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頁),且保單解約金遭法院強制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各1份,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是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即9,054元+7,000元),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並其所陳報積欠債務總額為304萬3,034元(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技能,再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法扶律師查詢,因聲請費已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見調字卷第5、7頁),故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不包含聲請費,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