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救-14-20241129-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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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政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足證確有無支出費用之情事,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等 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據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扶助理由、審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欄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兩年內之收入原因、數額,扣除補助部分後,其合計薪資收入為93萬3,611元,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8,900元(計算式:93萬3,611元÷24月=3萬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而為釋明。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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