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消債救-17-20241226-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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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受法律扶助為由,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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