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20-20241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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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謝堂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堂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兒子由其一人扶養,加上父母 都已高齡80幾歲都沒有工作而與其同住照顧,其胞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甚至需要其協助支應開銷,沒有多餘能力可以再幫忙分擔父母扶養費,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聲請人每月收入其實不足以支應開銷,不足部分除靠銀行借款外,不得已只好再靠包含車貸或其他名義貸款方式支應開銷,雖然暫時解決問題,但每月卻多出2萬多元貸款負擔,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多,沒多久就面臨貸款公司不計任何手段的方式催討。為了讓債務得以完整解決,不再靠以債養債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之斷: ㈠、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加盟乙○ ○○○在南雅夜市販售飲料,營業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225元、6萬3,245元、1萬8,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表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茶苑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1至361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1,170元【(72,225元+63,245元+18,040元)÷3月=51,17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當場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調解卷第41頁),但有201 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價值約9萬8,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2011年出產之機車一輛價值約2萬7,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萬2,607元(本院卷第137、153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1元(本院卷第31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73元(本院卷第235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03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27元(本院卷第29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共計為32萬8,100元(計算式:98,000元+27,000元+202,607元+91元+73元+2元+327元=328,100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141頁),113年1月至8月薪資及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1,06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共計為4萬1,060元。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如附表二所示 共8萬5,775元等情(調卷第17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其中編號7至9所示支出係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貸款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與聲請人所提出編號1至6之生活費用合計1萬9,000元差異不大,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個人必要生活請求,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聲請人之父為28年次生,目前85 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但有車輛一輛,退休無工作(詳限閱卷);聲請人之母為33年次生,目前80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姊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及聲請人之母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為214元(本院卷第4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本院卷第191頁),共計8,543元(計算式:214+8,329元=8,543元);聲請人之父112年度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本院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本院卷第191頁),共計1萬2,101元(計算式:3,772元+8,329元=12,101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總金額為1萬57元(計算式:18,600元-8,543元=10,057元),聲請人之父每月扶養費總金額為6,499元(計算式:18,600元-12,101元=6,499元)。復參酌聲請人及其胞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部分如前所述,胞姊部分詳限閱卷),認聲請人及其胞姊各應負擔父母扶養費1/2。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金額為5,029元(計算式:10,057元×1/2=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其父扶養費金額為3,250元(計算式:6,499元×1/2=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聲請人之子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 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本院卷第35頁)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認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應負擔其子扶養費1/2。復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及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2,047元(本院卷第191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8,277元【計算式:(18,600元-2,047元)÷2=8,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5,156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費)18,600元+(母親扶養費)5,029元+(父親扶養費)3,250元+(兒子扶養費)8,277元=35,15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2萬8,100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4萬1,0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5,156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90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約133萬2,929元,聲請人尚須逾1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2,929元÷5,904元≒226個月即約18年10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時間 薪資 加班薪資 共計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35,000元 6,644元 41,644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2月 35,000元 5,667元 40,667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3月 35,000元 5,472元 40,472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4月 35,000元 3,224元 38,224元 本院卷第419頁 113年5月 35,000元 6,742元 41,742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6月 35,000元 6,253元 41,253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7月 35,000元 7,230元 42,230元 本院卷第423頁 113年8月 35,000元 7,246元 42,246元 本院卷第423頁 合計 328,478元 平均 41,0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7,500元 2 伙食費 6,000元 3 水電瓦斯 1,500元 4 生活必需品 2,000元 5 通訊費 1,000元 6 交通費 1,000元 編號1-6小計 19,000元 7 車貸 15,079元 8 其他貸款 6,061元 9 銀行貸款 21,635元 編號7-9小計 42,775元 10 父親扶養費 6,000元 11 母親扶養費 6,000元 12 兒子扶養費 12,000元 編號10-12小計 24,000元 編號1-12總計 85,77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737元 調卷第15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8,362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28元 調卷第143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416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989元 調卷第141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797元 調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尚未陳報債權 本院卷第438頁 共計 1,332,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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