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28-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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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銀霞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8,367元,惟因聲請人尚有融資債務需要償還,而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後,已無力清償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980,9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139,475元,應予剔除,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80,7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9,8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64,7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6,66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45,06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94,236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891,33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9至419、467頁),是本院即以惕除有擔保債權部分予以計算債權總金額為計算,而前開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人渣打 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10.5%,每月清償8,367元,然聲請人首期即未繳納,並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並經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13年7月24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應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聲請人陳報其於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31,0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扣除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與當時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僅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9張(保單價值準金為0元)與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等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23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保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何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至463、543至546頁),另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2,185元之情,有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291、481至499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066,496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4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間,所得薪資合計為207,940元,每月收入約為29,706元之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有領取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036元,並有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140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9,706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10,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5,500元、雜費1,500元、保險費1,043元等項目,合計為20,64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而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付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第47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樽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孫碧茹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6歲,名下並無財產,且112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2人之情,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1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應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7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4,026元(計算式:29,706元-19,680元-6,000元=4,026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91,33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8.4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91,335元÷4,026元÷12月≒18.4年),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