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131-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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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詹宗達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韓籍配偶結婚後所有財產均交由其 管控,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配偶在台期間無收入,婚後兩人婚姻觸礁,民國109年5月6日配偶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攜未成年子女返韓,肆意在韓累積近20萬元卡債,無法順利償還即透過以債養債方式償還信用卡費及支付生活開銷,致積欠大筆債務,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共計已近5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其積欠債務之原因為 韓籍配偶未經同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等語。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內大額資金說明匯入原因時,始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說明有貸款與訴外人潘威宇及向其收取利息之情形,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增列對於潘威宇之債權70萬元及利息收入58萬4,000元;復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調查程序中陳述:聲請人向中信銀行及遠東銀行貸款取得款項部分係為貸款予潘威宇以賺取利息等情,有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第350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債權債務狀況,已難認其已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次查,聲請人曾貸款並透過訴外人賴典佑購買70萬元虛擬貨幣遭詐騙(本院卷第338、352頁),上開款項亦非不得向騙集團成員追討,然未見聲請人將此債權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嫌。復審以聲請人以3%至4%之高額利率貸款與潘威宇收取利息,於潘威宇無法按期支付本息後,聲請人始無法依約清償中信銀行及遠東銀行借款而發生違約情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0頁)。基上,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向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借款,聲請人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一方面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即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30 日收入為184萬4,915元,支出為55萬7,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頁)。基上,聲請人收入遠高於支出,倘聲請人謹慎妥善管理財務,不將薪資交由他人任意揮霍,聲請人債務應無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程序中有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 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之收入遠大於支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亦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